第一物流全媒体5月4日讯(微信:cn156news )
案例回放
2017年4月6日上午,某市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档案数字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开标现场共有A、B、C三家供应商到场并参与了开标。按照综合评分法,最终C公司以得分最高成为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一公布,B公司随即向采购中心提出了质疑:我公司在投标前认真学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有关政策文件,并去了乡镇村点实地考察了项目需求,编制了详细的项目服务方案和投标书,每一项都满足招标文件的需求,并且报价最低,理应得满分并中标。为什么是报价最高的C公司中标呢?
采购中心在收到质疑函后,又通知参与此次评标的五位评委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查,经过重新评审后,发现在“数字化加工工作人员为本地人并相对稳定(本地区的得3分,否则不得分)”这一条上,B公司应得满分。事实上B公司确实不是本地企业,但在本地设有分公司,分公司所有成员都是本地人,并提供了10人以上劳动合同及最近半年内社保缴纳情况的材料,完全满足“数字化加工工作人员为本地人并相对稳定”这一评审标准。上午评标时,由于评委的疏忽,仅从公司名称上就草率地进行了判断,而漏看了B公司标书中关于分公司的情况,从而造成了错评。最终,评委对B公司重新进行了打分,B公司以满分的优势“逆袭”成为中标候选人。当天,采购中心将中标结果在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了公示,并将此情况当面告知了C公司。
这下,C公司又不干了,为什么评审活动都结束了,仅凭B公司的质疑就能重新进行打分,并改变了中标结果,这种操作方式未免太过草率,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呢?一纸质疑又递到了采购中心。
采购中心向财政部门报告了此情况。财政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评审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招标采购活动。
案例分析
1、采购中心在收到质疑函后立即组织重新评审的做法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呢?
2015年3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很显然,本案确实是因为评委在评标时出现的评分错误,并不属于上述五种重新评审的情形。所以,采购中心重新组织评审是不符合规定的。
2、为此财政部门应该如何处理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第四十四条的解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在评审工作中,由于评审专家自身、评审时间、相关资料等主客观因素,都可能造成评审出现错误,除了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况外,采购中心应提请财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采购过程依法审查,核实相关资料,对评分情况进行确认。如果评委的评分确实存在差错,应认定评审结果无效,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启示
本案是一个金额小、技术参数不复杂的项目,为何 “一波三折”呢?究其原因,是评审专家的自身原因导致的。评审专家的素质能力,直接关系到采购的结果。那么如何保证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呢?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培训教育,学习最新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专业知识,提高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廉政教育。另外,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也是迫在眉睫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只对评审专家的七种不良行为进行了约束和处罚,而对类似本案中评审专家出现的一些“小问题”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考核成绩突出的应给与奖励,如对参加评标的专家实行“星级晋升”,使职业道德好、职业能力强的专家逐渐“升级”,“星级高”的专家才能参加关系重大的项目评审。有奖必有惩,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和管理,对考核不合格的专家,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专家资格、取消专家资格等。总之,通过评审专家加强自身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能有效地改善评审专家的水平,更好地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