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工作,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营业线上,承担公共运输或者施工、维修、检测、试验等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大型养路机械、轨道车、接触网作业 车驾驶人员(以下简称驾驶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驾驶资格,并取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第三条 驾驶证分为机车系列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具体代码及对应的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为:
(一)机车系列:
J1类准驾动车组和内燃、电力机车;
J2类准驾动车组和内燃机车;
J3类准驾动车组和电力机车;
J4类准驾内燃、电力机车;
J5类准驾内燃机车;
J6类准驾电力机车。
(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
L1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L2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
L3类准驾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第四条 聘用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 训,为驾驶证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学习、培训条件,对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实行聘用制度,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提高驾驶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安 全意识。
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业。
第二章 申请与考试
第五条 初次申请驾驶证只能申请一个系列中的一种机车车辆类型,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岁至45岁;
(二)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驾驶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要求,良好的汉字读写能力并能够熟练运用普通话交流;
(三)机车系列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及以上学历,自轮运转车辆系列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高中、技校及以上学历;
(四)机车系列申请人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自轮运转车辆系列申请人应当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
第六条 增加本系列准驾机车车辆类型或者增加准驾系列称为增驾。申请增驾时,只能申请某一系列的一种机车车辆类型。申请J1、J2或者J3类驾驶证时,年龄不超过45岁,应当担任机车司机职务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0万公里以上,并经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合格。
L2类持证人申请L1类驾驶证时,应当担任大型养路机械司机职务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万公里以上;L3类持证人申请L1类驾驶证时,应当担任轨道车或者接触网作业车司机职务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3万公里以上。
第七条 初次申请和申请增驾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铁路局组织的考试,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内容包括行车安全 规章和专业知识两个科目。实际操作考试内容包括检查与试验、驾驶两个科目。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如有一个 科目不合格,即为考试不合格。
第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未在有效期内完成实际操作考试的,本次理论考试成绩作废。在理论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内,最多参加3次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章 驾驶证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由国家铁路局颁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
第十条 驾驶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驾驶证。驾驶证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
第十一条 驾驶证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在单位、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和指纹信息。
(二)核发机构签注: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代码、初次领驾驶证日期、有效起止日期、核发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法定退休日期。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驾驶证损毁、记载内容变化或者驾驶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铁路局申请换证或者补证。国家铁路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或者补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驾驶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倒卖、租借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驾驶证持有人不能继续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三)驾驶证持有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铁路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聘用驾驶人员的情况汇总报国家铁路局。
第二十条 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或者为不符合申请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成绩或者核发驾驶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铁道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