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迪尔公司将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 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涉案侵害迪尔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据悉,此案是现行《商标法》将颜色组合商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害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国第一案。
1997年,迪尔公司在中国成立子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生产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迪尔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的收割机、拖拉机均统一采用“绿色车身,黄 色车轮”的颜色组合。2009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迪尔公司对 其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中耕机、收割机、割草机等,有效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 日。同日,迪尔公司对该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翻斗卡车、拖拉机,有效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迪尔公司起诉称,其在收割机商品上一直使用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已成为公司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消费者和业界专家所熟悉和认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 很高的知名度。该公司在生产的收割机和拖拉机上所使用的“绿色车身、黄色车轮”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2011年以来,该公 司发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站上宣传其商品时,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 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共同辩称,迪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而不是颜色组合商标,被告收割机上没有使用涉案图形商标,其商品上所使用的颜色与迪尔公司商标相比也有明显偏差,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请求法院驳回迪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可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一般应与商品相结合,其使 用中的具体形态可随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同而改变。虽然迪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但迪尔公司在申请注册商 标时,已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通过迪尔公司 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并最终取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颜色组合商标。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收割机上使用了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与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进行比较,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 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及在网站上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迪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对于非传统商标加以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想象力来创造出新颖奇特的商标,借此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最终促进我国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助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