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关于居民企业认定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借鉴国际惯例,适度拓宽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2008 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股息所得税政策发生变化,即,对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恢复征收所得税,由此,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面临股 息重复征税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2号),对部分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通过“居民企业”认定的方式,解决了其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与之配套,总局制订下发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 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对有关管理问题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目前,针对境外中资 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企业为解决股息重复征税而主动提出申请;另一类是为避免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对未提出申请的 企业主动实施判定。
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工作执行 以来,依法拓宽我国的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上述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管理方式也产生了一些问 题。例如,主管税务机关更熟悉企业的实际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企业实际来判定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企业,居民认定应是主管税务机 关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层层上报至税务总局审批。另外,按照国家逐步简化和清理行政审批的总体要求,也需要适时调整审批层级,完善管理办法。因此,有必要对 管理模式调整及由此所带来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在这个背景下,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调整的内容
(一) 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层级。按国税发[2009]82号文要求,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已上报国务院下放这一项目的认定。根据这一精神,新办法规定,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不再层 层上报至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具体流程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 相关省级税务机关。发起认定的省级税务机关在认定后,需抄报税务总局,并在总局网站上统一公布。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简政放权,又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的监督与 协调。
(二)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为有效协调跨地区事项,方便纳税 人,也便于税务部门对境外中资企业实施更加有效的管理,对于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所在地分离的情形,本《公告》将原文 件可以多地发起认定调整为只向其中国境内主要境内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这样规定明确了权限下放后的认定主管部门,避免多地认定带来 的矛盾,也增强了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三)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 务处理。居民企业以前年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够清晰。为此,《公告》明确对境外中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 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 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样做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四)明确了本公告与国税发[2009]82号文件有关条款衔接问题。本公告是针对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修订,主要体现下放审批权限、实施有效征管,其他征管问题仍然按照国税发[2009]82号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