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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甫旺代表(云南):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法》 制定航班延误赔偿标准的建议
来源:现代物流报    作者: 阅读:251 日期:2014-03-11

在国内,因航空公司航班延误造成旅客滞留、群体性事件及乘客得不到合理赔偿而损坏机场公共设施的事件经常发生,航空公司也见惯不惯、习以为常。据报道,由于航空公司运行管理造成航班延误,其所占比例为42.3%,流量控制占26.1%,恶劣天气影响占20.9%。2012年中国民航客机准点率仅74.8%。虽然从2013年下半年起,国家民航局开展航班延误专项治理,采取的措施包括“内部通报”乃至“取消航班”等。但往往是一边整顿延误,一边却没有相应的改进措施而照常延误,甚至延误的比例更高,如昆明长水机场。尤其是延误后没有赔偿的统一标准,造成航空公司因自身运行管理原因延误后往往以天气原因(有的甚至是“前站天气原因”)或流量控制为由敷衍了事,引起广大乘客的不满。

在欧盟国家,若发生严重的航班延误事件,相关方如没有责任,乘客可依《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最高限额是4150特别提款权(约合6000美元)。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欧盟国家航班晚点超过2个小时以上,航空公司要承担餐食饮料、旅店住宿和往返旅店的费用。而我国的《中国民用航空法》在这方面却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大部分航空公司出于自身利益对乘客的夜晚赔偿置若罔闻,或是钻空子(如登机后在机上的延误不算作延误,使乘客长时间滞留在机上),情况显得比较混乱。而且非航空公司运行管理原因(如天气原因)一般都不予赔偿。

为了加强对国内民用航空航班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内外乘客的权利和利益,建议:(1)对《中国民用航空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增加处罚航班延误的相关内容,制定航班延误赔偿的统一标准;(2)制定航班正点率考核机制,加大对航空公司航班延误的处罚力;(3)建立借助外部力量如第三方中立机构的进行监督机制,对航空公司航班延误进行有效监督,如航班延误原因不能由航空公司自己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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