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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赔偿原则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2069 日期:2013-12-25

风险解读

调整合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公权对私法行为的干预,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案情查清后,不是去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更受保护的判断。按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承运人为了降低自身赔偿风险,在运输合同中增加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条款,希望通过合同设置赔偿限制。但一旦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出于公平原则、保护托运人利益的考虑,一般认为法定的承运人赔偿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赔偿限制条款不认可其有效性,从而导致承运人利益受损。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北京兴盛达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远成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2009年,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顺隆千业公司购买机柜,顺隆千业公司委托远成信达公司运输。2009年6月1日,远成信达公司将机柜交给兴盛达公司,委托其将货物运送到山西柳林,兴盛达公司向远成信达公司出具了0005556号运输合同书,载明:发站北京,到站柳林,货物名称机柜,件数5件,收货人赵永泽,运费12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运单的协议事项处第四条为:发货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未上保险的货物如丢失、损坏,按运费的1倍-2倍赔偿,王天杭代表远成信达公司在托运人处签字。同年6月2日,运输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货物出现了破损,拍照之后,机柜返厂修理。同年6月13日,顺隆千业公司与远成信达公司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运输赔偿合同,确认远成信达公司赔偿顺隆千业公司138 776元,赔偿期限为同年6月13日至7月13日。同年7月2日,远成信达公司向顺隆千业公司支付了赔偿金138 776元。远成信达公司据此向兴盛达公司提出了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远成信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盛达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远成信达公司与兴盛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运人兴盛达公司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兴盛达公司因交通事故未能将远成信达公司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属违约,应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远成信达公司的损失即向托运人顺隆千业公司赔偿的费用,对远成信达公司要求兴盛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货物托运人是否上保险应由其自行决定,承运人无权提出强制性的要求。兴盛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认远成信达公司向顺隆千业公司赔偿证据的真实性,兴盛达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兴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成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兴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防范措施

运输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则上不应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一旦不得已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尤其是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或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内容,应当作为“特别条款”加以约定,双方应当在合同中专门就该条款的订立背景、订立原因以及双方均对条款内容有确切了解做出必要说明,从而排除一方以不知情、不了解或误读条款内容作为排除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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