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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货损赔偿额或计算方法的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2109 日期:2013-12-26

风险解读

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货物的赔偿额?这直接关系到承运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由于运输行业风险较大,各国均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赔偿限额。所谓赔偿限额是指承运人给予货物毁损、灭失赔偿的最高数额。但虽然如此,承运人亦应当关注究竟如何计算赔偿额的问题。在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若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或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对于承运人而言,将面临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托运人则可能因未受到限制而向承运人漫天要价,从而导致承运人利益受到较大威胁。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典型案例

四川省商业外贸有限公司诉东方海外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6年10月1日,四川省商业外贸有限公司(下称省商贸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出口合同,约定由省商贸公司出口11 20桶(302400公斤)石榴浓缩汁,价格4.25美元/公斤。同年10月25日,省商贸公司委托东方海外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就其中80桶货物(共计21 600公斤)从西昌运往成都,到达成都后再转运至上海并出口美国。其后,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将西昌至成都陆路运输段交由顺发快运公司实际承运。同年1O月29日下午,装载上述货物的集装箱车辆由西昌驶往成都,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省商贸公司托运货物全部损失。后省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赔偿货物毁损及出口退税损失。

法院另查明,省商贸公司同批次出口的与本案毁损货物同重量、同价值石榴浓缩汁的出口退税额为69 407.98元;2006年10月至12月,美元与人民币之间汇率在7.9至7.8之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省商贸公司与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也无法确定,应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该货物到达地在国外,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省商贸公司与外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应当低于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故省商贸公司提出按与外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来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的主张适当。又因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的违约造成了省商贸公司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损失,该损失是合同履行后省商贸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东方海外成都分公司应予赔偿。故省商贸公司主张赔偿毁损货物的出口退税损失理由成立。出口退税损失宜按照省商贸公司同批次出口的同重量、同价值、同类货物已发生的出口退税额69407.98元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海外公司应赔偿省商贸公司毁损货物价值650867.20元,出口退税损失69407.98元,两项共计720275.18 元

一审判决后,东方海外公司提出上诉,对货损赔偿适用规则以及退税损失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货物损失的价值问题,虽然东方海外公司提出货物价值应按照交通部《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按不超过每公斤5元计算,但该规则仅系交通部的部门规章,不属行政法规的范畴,故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除外条款的规定。一审依据《合同法》对货损价值的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退税损失的问题。货物运输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即货物的价值,对于间接损失,包括利息等可得利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省商贸公司的出口退税损失因该批货物出口未实际发生,且该损失属法律意义上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故判决撤销原判决。东方海外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商业外贸有限公司毁损货物价值650 867.20元。

防范措施

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对于货物损失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赔偿数额以及免赔条件等做出具体约定,以免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等情况时双方缺乏确定赔偿责任的标准和依据的情况。另外,由于我国各专门法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基本上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责任一般较小,承运人可在运输合同签订时注明以这些规定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可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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