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解读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作为保管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既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设立质权用于担保。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储期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向存货人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仓单不同于仓储合同,仓储合同可以口头约定,但是仓单必须书面签发并且交付存货人。如果保管人未向存货人签发仓单,将可能构成违约并被追究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典型案例
爱义行汽车服务公司与北京天义仓储公司返还仓储物纠纷
2010年3月2日,爱义行汽车服务公司(下称爱义行)因业务发展需要,与河南省某汽车轮胎生产厂签订了一份《汽车轮胎买卖合同》。由于爱义行发现自己的库房已经装满,无法储存这批轮胎,故爱义行公司找到天义仓储公司(下称仓储公司)要求签订就这批汽车轮胎的仓储保管合同。经协商,双方于3月25日签订了仓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仓储物的货物名称、种类以及存货人交付货物的时间、储存期间、储存费用等相关事宜。但是双方考虑到货物可能会在运输过程中有所短缺,事先约定好存储物的数量不便于实际操作,于是在仓储保管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数量这一条款。4月1日,爱义行将这批小型汽车轮胎运至仓储公司地处市郊的仓库。货物顺利入库,仓储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在爱义行的押货员所持的送货单上盖了章,却没有进行必要的数量清点,也没有给付正式的仓单。
2010年5月1日,爱义行和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到期,爱义行派人去提取仓储物。在清点完货物的数量后,发现货物比原来入库时己方的书面登记少了70条,遂与仓储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仓储公司对这70条轮胎的灭失承担责任。而仓储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有效,且自己已经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了义务。对于70条轮胎的灭失爱义行无法证明是在入库后由仓储公司造成的,所以仓储公司对于该损失的发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争执不下,以至双方酿成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爱义行请求判令仓储公司承担70条轮胎的灭失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本案中,仓储公司在货物入库时没有进行必要的货物清点检验工作,也没有向爱义行汽车服务公司开具仓单。在仓储物出现灭失的情况下,仓储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货物丢失是由存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前提下,只能由自己承担丢失保管物的责任。因此,仓储公司要对爱义行70条轮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防范措施
仓单是仓储人在验收货物后签发给存货人的,因此,仓储人一定要认真验收,使仓单记载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合,仓单上记载了十分重要的信息,是仓储保管合同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后,应请求仓储人及时正确地填发仓单。如果存货人交付货物后,仓储人填发的仓单不正确或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正确地填发仓单,当事人可以要求仓储人及时正确地履行此项义务,否则存货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仓储人返还已交付的货物,由于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仓储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