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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不当行使留置权的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2057 日期:2014-01-10

风险解读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通过履行运输合同在一段时间内占有货物,而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托运人(或货主)存在拖欠承运人运费和各种运输相关杂费的情况,则承运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托运人违约的情况下,依法留置其货物。承运人留置承运货物的权利看起来简单、明确,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却非常复杂,存在很多争议,在实践中物流企业在何种情况下享有留置权及如何规范行使留置权,需要综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交易惯例等来确定,稍有不慎,留置错误或不合法将会导致不利于物流企业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  

某运输公司因不当行使留置权与某水轮机公司赔偿纠纷案

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向第三人某物资公司购买42.451吨螺纹钢,价值193152.05元,并委托第三人代办托运。第三人于2008年2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口头委托被告某运输公司次日将钢材从南宁运到百色田林,交给两个收货人(谢某和李某),运费由谢某、李某支付。2008年2月17日,被告司机将42.451吨钢材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谢某、李某二人到来后与被告司机进行了接洽,但未提货。直至2月20日晚,被告司机未见收货人来提货,遂于当晚将钢材运回南宁并于2月22日在某停车服务公司将钢材卸下并从该日起提交该公司保管至2008年10月18日。

被告经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其并非实际托运人而是受原告委托代办托运;谢某、李某二人是原告的员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派人来南宁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返还全部钢材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保管费,原告以被告未将钢材运达指定地点为由予以拒绝,于2008年6月25日以此为由并主张被告扣押钢材无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钢材42.451吨,并赔偿钢材资金积压所致利息损失3607.11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2303.66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15282元和保管费8260元。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将42.451吨钢材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未能达成合意。

对运输到达具体的约定地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自己向第三人购买了钢材后,随即口头委托被告的司机代为向第三人提取钢材并负责运到指定地点—“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被告则主张系第三人口头委托被告运至“田林云贵停车场”。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因原告拒付运费、保管费而拒以返还所运钢材给原告之日,实为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被告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合理限度为限。现被告留置原告全部货物已数倍超出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构成了不当留置,应就超出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除被告留置相当于其债权金额的财产部分外,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留置之日计至被告返还钢材之日。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之日前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不当留置产生的保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至2008年10月18日,以17671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15282元和保管费245元;驳回原告某水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防范措施

行使留置权是物流企业保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合法有效手段。但在行使留置权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采取必要程序,以免行使权利过程中导致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物流企业可依《合同法》享有留置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行使留置权不当会造成违约,故应能依法判定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以留置;4、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主债权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关系;5、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流企业行使留置权前,首先应当判定是否符合留置条件,同时,注意看留置的动产是否是依法或依约定可以留置的,还要适当评估留置的动产的价值,应与债权数额相当。

第三,留置的前置义务和工作不可省去。留置前,物流企业应履行必要的催收、通知、告知义务,这个义务作为一种必要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可省去,只有在被服务企业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或在通知给予的期限内未付款的,方可行使留置权。

第四,在签订物流服务合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留置权、留置财产及留置程序做出明确约定。

第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把规范留置权行使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容之一,判定、催款、通知、告知、审核等流程合法、可操作,同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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